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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安康市自然资源局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 安康市水利局 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来源:发布日期:2023年06月19日15时52分
文件名称: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安康市自然资源局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 安康市水利局 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szfgzbmscsglzfj/2023-0066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安城管字〔2023〕40号 成文日期: 2023年06月19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3年06月19日15时52分

安规〔2023〕005-城管局0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

现将《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安康市自然资源局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           

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3年6月19日


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安康中心城区范围内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建筑垃圾管理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排放管理

 

第六条  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的首要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严禁将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及时清运,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场地内堆存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设置符合标准的工地围档,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洒水压尘设备、清洗设施,清洗出场车辆,并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施工扬尘进行实时监控,防止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条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分别收集,本区域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装修人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本区域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装修人应当堆放到所在村(社区)指定的地点。

建筑垃圾堆放点的设置应当合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居民通行。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方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责任分工,提出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需要对建筑垃圾进行运输、消纳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应当交由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规范管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将依法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管理。需要对建筑垃圾进行消纳处置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布的运输企业名录中选择承运单位。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为建筑垃圾清运车加装统一的顶灯标识、限速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安装车厢下部两侧安全防护网。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地。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所属运输车辆管控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严防交通事故和消防事故发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章  消纳处置与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场所的布局、选址和规模,并将其纳入建筑垃圾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技术规范》,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并按照要求分类采用堆填、作为生活垃圾填埋场覆盖用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及处置流程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分拣分类数量、类别、流向等信息;

(二)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分拣、分类及处置信息;

(三)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渣、噪声、扬尘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建筑垃圾处理场不得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再生产品。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再生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和运营,支持企业研发生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相关管理信息共享及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管控。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管: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牵头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加快建筑垃圾末端处置设施建设和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长效机制。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排查整治基本农田中建筑垃圾乱堆乱倒问题,依法依规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审批手续。

(三)住建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和排放行为进行指导和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装修装饰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管。

(四)水利部门负责指导河湖岸线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查清理整治。

(五)生态环境部门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定期向社会发布建筑垃圾产生量、处置能力、处置状况等信息,对未依法及时公开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城乡结合部,环境敏感区,主要干道两侧,农田、山边、谷沟等区域,河流(湖泊)和水利枢纽管理范围等重点区域开展多部门联合执法行动,推进监管信息互通互享,合力打击乱堆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信用管理机制,将建筑垃圾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5日止。


政策解读:https://sc.ankang.gov.cn/Content-26174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