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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集《安康市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修改稿)》(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作者:来源:安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23年09月12日16时01分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安康市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修改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9月19日。

       通讯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175号安康市司法局立法科    

       电 话:0915-8178908

       传 真:0915-8168996

       电子邮箱:1003867074@qq.com

安康市司法局

2023年9月11日

附件:

安康市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气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的相关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设置原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整体景观相协调。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采用低碳、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城市广告艺术化水平。

       第五条 【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行为的途径。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的行为向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规划编制、批准与公开】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相关部门网站长期公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设置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公路和城市公交站(场)、客车站、港口码头区域及出租车、公交车、客运车辆、船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征得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

       (二)利用城市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区域、城市广场、公园等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征得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三)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系留气球(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征得气象管理部门同意;

       (四)在旅游景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征得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五)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附近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的其它规定。

       第八条【禁止规定】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

       (一)建筑楼顶、立面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二)过街广告、条幅、流动叫卖式宣传车;

       (三)在指定的公共信息栏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桥梁、路面、线杆、树木、楼道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广告,或者张贴各类软质广告;

       (四)不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统一集中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在城市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行政许可申请由县(市、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转告其他相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因举办各类文化、体育、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前5日向县(市、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行政许可提交的材料】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含设置的区域、位置、形式、期限、现状图、设计图、效果图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载体使用权证明或与载体产权人签订的租赁使用合同;

       (四)设施制作说明、安全维护措施及安全责任承诺、发布公益广告责任书;

       (五)利用已有设施的,应当提供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的程序】县(市、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勘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拟同意申请的,应当在部门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七日;发现该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同意的书面决定。

       县(市、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工作日。

       县(市、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人名称、设置期限、审批机关、审批日期、批准编号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相关要求。设置人应当按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准予同意的书面决定的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范与期限】设置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国家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规划、标准和技术要求向社会公布,便于设置人查询。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规定的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二)电子显示屏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公益性的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商业性的不超过三十日;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挡广告,不得超过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竣工日期。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期不超过一年,累计延期不超过两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后一般不再延期。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延期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届满后十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两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实施与变更】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设置许可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及时抄告相关部门。

       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报告与登记】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并在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将设施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以及设施设置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事项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且权属清晰的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时予以登记。转让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为公益广告的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履行公益宣传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在商业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一定比例或者数量的免费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利用城市公共空间的广告设置管理】利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出让方案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置人缴纳城市公共空间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规范的制定与公布】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牌匾标识设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向设置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设置规范的宣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对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进行广泛宣传。

       第十九条【牌匾标识设置规定】设置人设置牌匾标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按照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标识;

       (二)历史文化保护区、文化旅游街区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牌匾标识应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制作;

       (四)较大规模的商业连锁店、邮政、通信、金融等商业机构及其各网点设置的牌匾标识,在不影响所在街道整体风格的情况下,可依照其固有风格统一设置;

       (五)不得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

       (六)不得影响采光、通风、通行、消防等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单一设置】除下列情形外,设置人应按照“一店(单位)一牌”设置牌匾标识:

       (一)有多个出入口的商场、单位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牌匾标识;

       (二)同一经营者位于道路转角处且两侧均开设门面的,可以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牌匾标识或设置转角式牌匾标识;

       (三)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以在不同门面设置牌匾标识,也可以在连续门面设置一张牌匾标识。

       第二十一条 【牌匾标识的拆除】牌匾标识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牌匾标识,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牌匾标识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牌匾标识附着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拆除。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维护管理义务】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锈蚀等影响市容环境情形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置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问题,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狂风、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采取加固、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十二个月的,设置人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或单位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安全检测或者检查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五)户外广告设施或牌匾标识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或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及检查、巡查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巡查制度,依法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的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维护公共安全。

       商业街区、商业广场、大型城市综合体、大型市场(卖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四条 【验收报告备案制度】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设置人应当自验收之日起十日内将验收报告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制度】鼓励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为户外广告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协助监督报告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在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中,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设置的法律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牌匾标识设置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牌匾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履行相关维护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履行相关维护管理义务,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牌匾标识设置人未履行相关维护管理义务,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引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空间、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移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载体,以及专为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实物模型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在经营、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等识别标志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灯箱、霓虹灯、镂空字、字体符号等。

       牌匾标识附带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的,或者在经营、办公场所以外设置的,视为户外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