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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来源:发布日期:2021年01月21日15时50分
文件名称: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szfgzbmscsglzfj/2021-0025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安政办发〔2021〕1号 成文日期: 2021年01月11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1年01月21日15时50分

安规〔2021〕001-市政办00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11日

安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城市环境,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康中心城市和各县城建成区、建制镇以及经济开发区、生态旅游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公共服务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生态旅游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积极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洗)车场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智慧城管平台建设,提高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投诉或者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对责任区范围的界定有争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
  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推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四包”和单位包联社区制度,具体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市容环境卫生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检查、评比和通报。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和途径,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含市政、公用、供电、通讯、交通等设施)和广告标识等,应当符合中省及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凡有破损、剥蚀、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固定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主次干道设立临时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其他城市道路设立临时集贸市场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的设置应符合统一规划,并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和临时便民摊点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卫生,不得超出摊位经营,并按要求收集、处理垃圾。
  鼓励各类市场经营者设置一定比例的免费摊位支持自产农产品的销售。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以及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获得有关部门同意。设置夜间临时停车场,应明示停车时段、区域和管理规定。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在城市道路不得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各类室外停车场地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停放有序。各类停车设施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补设。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中省市有关技术规范。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和完善垃圾分类处理体系,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各行业、各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垃圾产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标准。结合本地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计划。已有的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应当逐步按照垃圾分类处理的要求进行升级改造。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建筑垃圾日常管理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
  第三十条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有关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城市公厕保洁标准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背街小巷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专业单位承揽有关法律法规允许的城市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个人信用评价制度。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执法单位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26年1月31日废止。


   政策解读:http://sc.ankang.gov.cn/Content-22183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