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交通局、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卫健委、市自然资源局、市文化和旅游广电局、市商务局:
《安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安政办发﹝2014﹞57号)现已到期,按照《安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需修订后重新发布实施。我局对原《办法》进行了初步修改,请你单位结合工作职责和近年工作实际,有针对性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于6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回复市城管执法局。
联系人:邓亚楠 联系电话:0915-3330130
附 : 《安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pdf
《安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0年5月25日
《安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1.将原《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康中心城市和各县城建成区、建制镇以及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安康中心城市和各县城建成区、建制镇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生态旅游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2.将原《办法》第四条内容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将原《办法》第五条“市、县(区)城建、城管及规划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修改为“市、县(区)住建、城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将“工商部门要加强城市集贸市场和户外广告内容的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城市集贸市场、户外广告内容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将“环保、文化、教育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修改为“环保、自然资源、商贸、文化旅游、教育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4.将原《办法》第十条“受理投诉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修改为“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增加内容为“新建城区应当按照方便市民、规模恰当、综合配套的原则规划农贸市场。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市场内管理,保持摊位整洁、卫生,不得超出摊位经营,并按要求收集、处理垃圾。”
6.将原《办法》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为方便城市居民生活,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便民摊点。”修改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和周边群众生活的条件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便民摊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7.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门头牌匾设置实行备案制,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制定门头牌匾设置标准并及时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的门头牌匾或标识,其形式、体量、照明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门头牌匾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灯光效果等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门头牌匾的设置实行一店一牌。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门头牌匾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制作。”
8.将原《办法》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汇同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修改为“由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后划定;占用城市人行道以上区域设置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后划定。”
增加一款“人行道以上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由公安交警部门或其委托的行政部门进行依法处罚。”
9.将原《办法》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非机动车一律停入保管站或划定的停放点,严禁沿街乱停乱放。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选点设置。”修改为“非机动车一律停入保管站或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摆放,严禁沿街乱停乱放。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选点设置。对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纠正。”
10.将原《办法》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凡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严格遵守《安康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接受市容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修改为“凡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严格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11.将原《办法》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鼓励垃圾袋装化和废弃物分类收集、清运,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修改为“逐步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12.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和完善垃圾分类处理体系,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各行业、各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垃圾产生。”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已有的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应当逐步按照垃圾分类处理的要求进行升级改造。”
13.删除原《办法》第三十二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增加内容为“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出现污浊、破损未及时清洗、更换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
15.将原《办法》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处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16.将原《办法》第五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