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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对《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作者:佚名来源:发布日期:2018年10月31日14时57分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安康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将市城管局起草的《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公布,征集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

  通讯地址:安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725000

  传  真:0915-3230829
  电子邮件:sfzb0915@163.com

 


  附: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开发区、园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和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砂石、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鼓励建筑垃圾的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规划、交通、住建、水利、环保、国土、安监、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建筑垃圾产生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关部门核发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时间、地点、数量以及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运输合同和消纳合同:主要包括运输企业名称、运输车辆信息、运输路线、运输时间以及消纳企业、消纳地点、消纳方式等。
  申请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3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第八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在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数字城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监控设备安装需符合相关规定,视频影像资料保存3个月以上。
  第九条 施工现场应配备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严禁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    
  第十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10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完毕48小时以内应当清理遗留的建筑垃圾并运至消纳场所。
  沿街门面、居民住宅等装饰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制度。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持相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等;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总核载质量达到200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能够接入数字化城管平台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卫星定位系统;符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由城管、交通、交警、环保、质监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
  (六)运输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识、编号、举报热线、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安装车顶标识灯等证明材料。
  申请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3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纳入全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市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有效期1年。运输企业可在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续期。城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予以续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
  (三)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四)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地。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地。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建、环保、国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纳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经营 。
  第十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需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规划、住建、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分类消纳方案;
  (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四)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等设施;
  (五)硬化出入口道路,设置冲洗设施;
  (六)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申请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3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九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30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封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或倒卖《建筑垃圾处置证》。禁止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合排放或回填。
  第二十一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含三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清退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三年内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一)车辆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的;
  (二)使用未纳入名录中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三)未按照核准确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的;
  (四)承运未经核准排放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指挥、监督、管理综合信息平台,规划、住建、交通、公安、环保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二)规划住建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对非法运输车辆进行查扣。
  第二十四条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大执法力度,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现场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严格落实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关责任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纳入名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